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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简介 尹志明律师原籍湖南攸县,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2005年开始在深圳独立执业,二十多年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尹志明律师对于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务追偿、公司法务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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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

东莞中院案例: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发布时间:2026/8/17 点击:29 字体大小: 返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19民终5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四、五项为各项费用抵扣后周某1仅需支付30万元给刘某;2.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时周某1明确其上述第一点上诉请求为不服一审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周某1归还债权人阮金花30万元应由刘某承担15万元以及周某1尚欠银行债务133573.49元由刘某承担一半债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刘某、周某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刘某与他人长期同居,周某1发现后产生冲突并报警,有报警回执和当事人所做笔录。周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调取周某1和刘某以及第三者的口供笔录,一审法院以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口头回复没有相关记录为由,不予调取,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主张刘某的婚外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其程序违法,影响判决结果。且刘某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赔偿周某1。

二、周某1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的第一段以及对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处理,但对财产分割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的费用开支和女儿的抚养费,都是周某1支付,由于近年生意不如意,欠下三十几万债务和几十万银行信用卡款项,这些款项都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为归还债务,周某1将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玉林花园的房产出售,其中30万用于归还债务,这笔款项没有转到周某1的账号,因此周某1实际上只得到30万元售房款。且该30万元又立刻归还了信用卡欠款117891元和113483.17元,目前仍欠银行133573.49元,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从赔偿款内减扣。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周某1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刘某支付抚养费及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欠蒲东银行及平安银行归还信用卡款项分别为11789元及113483.17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刘某支付抚养费以及要刘某承担上述周某1所称的共同债务,刘某对此表示有异议,但基于当事人双方感情已破裂,本着和平处理的原则,所以刘某没有提出上诉。刘某与周某1从2016年开始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周某1上诉所主张的归还阮金花的30万元刘某不予认可,且周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阮金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周某1称该笔款项是用于投资的,因此不应由刘某承担。对于周某1上诉主张的欠蒲东银行信用卡款133573.49元,刘某对此笔款项并不知悉,银行回单显示为2018年3月,双方分居二年多,周某1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周某1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该笔债务,刘某也不同意在二审期间一审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某、周某1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2由刘某抚养;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周某1于2003年6、7月份认识,认识两三个月后确认情侣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6日,刘某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刘某又起诉离婚,遂成本案诉讼。双方同意女儿周某2由周某1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花园8栋1106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价值2350000元),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某某花园6号住宅楼2003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011585FFDC984157,扣除尚欠贷款后价值950000元),粤B×××**小轿车(价值30000元);另外,还有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某某花园B8栋110号商铺(无房产证,价值600000元),周某1称已将其出售,售价600000元,因为欠别人款,只收了300000元并已用于还款和日常生活,另外周某1曾于2018年1月16日分别向浦东银行和平安银行归还了信用卡款117891元及贷款113483.17元。

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湖支行贷款450829.09元(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为购买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某某花园6号住宅楼2003房的贷款。

周某1称刘某有第三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周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刘某与第三者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深圳汇洋宾馆的开房记录以及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对刘某及第三者所做的口供笔录;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口头回复一审法院没有相关笔录,至于相关开房记录,一审法院亦无法调取。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合作建房协议书(影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保费缴款通知书、海马轿车照片、判决书,周某1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所有权证书、贷款交易明细、银行还款清单、见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报警回执、身份证、照片、贷款合约基本情况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又提起离婚诉讼,显然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周某1双方感情已破裂,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1主张刘某有婚外情,但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女儿周某2归周某1抚养,因女儿在深圳市生活,故一审法院酌定刘某需支付抚养费为3000元/月,从2018年1月开始支付至18周岁之日止共234000元,由刘某一次性支付。

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花园8栋1106房和粤B×××**小轿车归周某1,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某某花园6号住宅楼2003房归刘某,周某1补偿刘某715000元,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某某花园6号住宅楼2003房所欠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湖支行的银行贷款450829.09元由刘某负责归还;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某某花园B8栋110号商铺周某1已出售,至于周某1称只收取了300000元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周某1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周某1应支付售价的一半款项给刘某,因周某1在出售该房后偿还了部分银行欠款,故应予以扣减,周某1应支付售出房屋后的余款一半给刘某即(600000元-117891元-113483.17元)÷2=184312.9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周某1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周某2由周某1抚养,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4000元;三、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某花园8栋1106房和粤B×××**小轿车归周某1,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某某花园6号住宅楼2003房归刘某,周某1一次性支付差价715000元给刘某;四、周某1支付刘某出售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某某花园B8栋110号商铺后的差价184312.91元;五、上述判项相互抵扣,周某1应支付刘某665312.91元,此款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支付;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周某1各负担一半即5125元。

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1.周某1一审时提交蒲发银行明细显示其在2018年1月16日向信用卡还款117891元,账户余额为1370.94元,周某1一审时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时周某1又提交一张蒲发银行的信用卡查询回单,显示账单年月为2018年3月,最后还款日为2018年3月25日,本期未还款金额为133573.49元,当前账户余额为182672.89元,当前可用额度为16812.55元,周某1主张该蒲发银行信用卡欠款133573.49元用于生活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某承担一半的债务。二审庭审时,周某1确认该蒲发银行信用卡欠款133573.49元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刘某主张双方分居二年多,上述债务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二审时周某1还提交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和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周某1称,出售商铺所得的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阮金花,之前借阮金花的30万元用于炒房用的,当时没有找到刘某,所以刘某不知道,但该30万元刘某应承担一半。对此刘某不予确认,并称周某1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周某1主张该款项用于投资,周某1没有证据证明与阮金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周某1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关于周某1主张向他人借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周某1主张出售商铺所得中的30万元用于归还阮金花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对其该主张,刘某不予确认。其次,周某1称该借款用于投资且刘某并不知晓。再者,周某1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阮金花存在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周某1上诉主张该30万元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1主张蒲发银行信用卡欠款133573.49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周某1一审时提交蒲发银行明细主张于2018年1月16日已向蒲发银行信用卡还款117891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一审亦已对该笔款项作出认定并予以分割。其后,周某1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还欠蒲发银行信用卡欠款133573.49元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对该主张,刘某不予确认。其次,周某1对该笔在本案离婚诉讼期间新增的欠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也没有得到刘某的共同借款的合意。再者,该笔款项数额亦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对于周某1主张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56元,由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伍小冰

审判员  何 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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